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01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该社职工。
被告:卞德玉,农村居民。
被告:张永香,农村居民。
被告:卞文磊,农村居民。
被告:卞德志,农村居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卞德玉、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卞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德玉、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卞德玉于2013年1月31日在我社借款270000元。该笔借款由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1.5‰。被告卞德玉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德玉、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德玉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利率11.5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被告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为被告卞德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卞德玉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自借出日至今未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德玉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卞德玉在原告处的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卞德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卞德玉、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卞德玉、张永香、卞文磊、卞德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芬
审 判 员 范治山
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