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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604号

徐某、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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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聋哑人,无业。被告人徐某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淮安���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曾用名于道阳,聋哑人,无业。被告人虞某因盗窃于2006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玲、吴成香出庭为被告人徐某、虞某辩护。淮安市淮阴区特殊教育学校刘丹作为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虞某至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豪门男装服装店,由被告人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虞某在门前望风,二人共同窃得服装店内顾客袁某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虞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虞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二人系聋哑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虞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虞某至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豪门男装服装店,被告人虞某在门前望风,被告人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服装店内顾客袁某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阅监控,锁定被告人徐某、虞某,并于2015年11月16日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弈良宝证词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被告人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虞某均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而不思悔改、再次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虞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二人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另被告人虞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虞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虞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建坤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