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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行审4号

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王元芳,杨耀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耀,王元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28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9幢四楼。机构代码:32241913-8。法定代表人李泓波,主任。被执行人杨耀,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被执行人王元芳,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梁平计生征字(2015)第281012015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申请人杨耀、王元芳作出梁平计生征字(2015)第281012015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二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3580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杨耀、王元芳。被申请人杨耀、王元芳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梁平计生征字(2015)第281012015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应当依法裁定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梁平计生征字(2015)第281012015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耀、王元芳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春花

代理

审判员  詹 亮

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筱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