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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918号

孙某甲、王某与孙某乙、孙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18号

原告:孙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系原告孙某甲之妻),农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景伟,1964年9月16日,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长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丙(系原告孙某甲之次子),农民。

被告:孙某丁(系原告孙某甲之三子),农民。

被告:孙某戊(系原告孙某甲之女),农民。

原告孙某甲、王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谦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景伟,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履行赡养义务,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因经济社会的发展,(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赡养费已不足以支付二原告日常的生活费用支出,故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自2016年始增加赡养费至每人每年2400元,孙某戊自2016年始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年24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认为二原告生活困难,我认为(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足以支付二原告的各种生活费用支出。二原告不仅享受政府低保,还有养老金,并且我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丁辩称:我认为二原告生活困难,我履行了赡养义务,但不能由我一个人赡养两位老人。

被告孙某戊辩称:我认为二原告生活困难,我愿意同其他三被告一样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孙某甲分别于1936年4月5日、1936年6月11日出生,现均年满79周岁。原告孙某甲与王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丙、三子孙某丁、长女孙某戊,现均已成家。1998年原告孙某甲、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作出(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两原告的口粮田,场地一点六八亩,三被告各分种零点五六亩,菜园地由两原告自行耕种。三被告每年各交给两原告麦子二百五十斤,并于每年七月一日一次交清;水稻一百斤,花生油二十斤,黄豆五十斤,玉米三十斤,地瓜干三十斤,于每年阴历十月二十日一次性交清。两原告每月生活费四十五元,由三被告各负担十五元。现(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且已在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二原告还曾就医疗费问题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2015)莒道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现(2015)莒道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25日,原告孙某甲、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增加赡养费每人每年至2400元,被告孙某戊自2016年始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400元。另查明,二原告现在每人每年享受政府低保1560元,养老金1000余元。同时,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均系在家务农,被告孙某丁系务农之余在外打工,三人身体均××。审理过程中,经征询现在市场上小麦、水稻、花生油、黄豆、玉米、地瓜干的价格并折算(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应履行义务的粮油部分的价值,共计约25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羊存跪乳”、“鸦存反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义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我院之前作出的(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了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定赡养义务的履行已难以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人每年7962元,扣除二原告依据(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所得粮油现在的市场价值共计约2532元,生活费每年540元,总计3072元,远远低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难以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虽然二原告享受政府低保每人每年1560元,养老金每人每年1000余元,但政府低保是国家对达到贫困线的人口给予相应的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做法;农村养老金则是在个人丧失劳动能力时,能从国家和社会所获得的帮助。这两项制度都是政府对贫困人群实施的帮扶政策,不能充当或抵消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在履行(1998)莒道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义务的基础上,自2016年始每人每年另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赡养费1376元,被告孙某戊自2016年始每年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赡养费2400元。以上赡养费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谦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