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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207号

郭广生与何清、彭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广生,何清,彭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07号申请执行人郭广生。被执行人何清。被执行人彭素珍。

原告郭广生与被告何清、彭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何清、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广生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641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何清、彭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广生律师费损失2732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广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何清、彭素珍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郭广生有权就被告何清、彭素珍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76号锦程家园4幢-501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何清、彭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何清、彭素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广生,原告郭广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在本案的立案执行前,因二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已合并执行相关案件。本院曾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76号锦程家园4幢501室、501阁楼和4幢13号车库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吴国用2012第11035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3353号)的房产,以及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506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4月18日,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清、彭素珍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76号锦程家园4幢501室、501阁楼和4幢13号车库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吴国用2012第11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号)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4月24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为833200元。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以8332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后因无人登记竞买而宣告流拍。此后,本院依法裁定以起拍价66656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进行第二次拍卖,仍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再后,本院依法裁定以起拍价580000元为拍卖底价在淘宝网上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2015年10月22日,上述房地产由刘雅生(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骑马村586号)以715000元人民币竞得。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告知相关债权人,本次拍卖款需优先扣除的款项有抵押权债权550000元,评估费6920元,诉讼费总计22428元,执行费总计24678元,上述需优先扣除金额合计为604026元,剩余执行款110974元,参与分配金额为1824949.47,分配比率为6.0809%。因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本案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尚未结束,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在抵押债权550000元范围内为其足额留取执行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凭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将550000元发还。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分配方案、款物发放凭证、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江区平望镇平东路76号锦程家园4幢501室、501阁楼和4幢13号车库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本案已分配得款550000元。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506的房产,但该房产上已设置抵押权(债务金额为500000元),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本案执行中暂不宜处理。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认为,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后,未再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李荣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