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04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伟,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徐建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伟、徐建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伟、徐建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伟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312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160元、鉴定费6000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500元,被执行人徐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本院已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65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商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