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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452号

孙汉庭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庭,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452号原告孙汉庭。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兵。委托代理人季翔。

原告孙汉庭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幸福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庭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幸福街道办的副主任宋剑鑫作为行政负责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8日,原告孙汉庭向被告幸福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信息:1、“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此政策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等;2、“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职责权限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授权受委托指派的文件文书规定(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程序、时限。2015年5月7日,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编号(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一项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二项信息,原告户建筑面积确权的依据是《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而该意见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获取,并在其他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告孙汉庭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4月16日以(2015)幸街办依告第1号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并于同年5月7日作出了案涉答复。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认为:1、被告幸福街道办认为公开“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政策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合法准确、不公正便民,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即使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被告已经执行此政策,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2、被告答复“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原告认为该会办意见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且该会办意见应当向原告公开;3、被告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部分信息,答复不完整不准确,应当依法准确答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幸福街道办撤销(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书。2、判令被告逐条逐项公开原告申请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信息:(1)“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政策,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等;(2)“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政策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等;(3)“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职责权限;(4)“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授权受委托指派的文件文书规定(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5)“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程序;(6)“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时限。3、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请求法院审查被告幸福街道办答复的“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授权受委托指派的文件文书规定(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是2012年2月18日《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的合法性。原告孙汉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8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是2012年通宁大道绿化工程被拆迁户,向幸福街道办申请公开案涉信息。2、被告幸福街道办2012年2月18日签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有1998年房屋占地210.36平的资料手续,执行合法面积拆一还一,建房批复以孙金如名义占地155平,实丈楼房134.3平,厕所20平,通过无违章面积鉴定并验收。2012年拆迁时被告履责审批,确权建筑面积为楼房占地2层268.6平,厕所20平除外。3、(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公开申请的第一项不准确,第二项不合法、不准确,还有四项信息未公开。4、(2015年]幸街办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延期答复的事实。5、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两份,证明该会办意见为被告制作并记录、存档,被告以有错失效的1993年三户产权证合并为2012年一个被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房为三人共有产权、合法建筑面积的事实,被告幸福街道办无权制作该文件,也无权认定1993年产权证作废,被告至今都不向原告公开会办程序,但却对孙汉成公开会办意见,对原告不公开不公正、不合法。6、1998年11月6日孙金如所立契约书及2012年2月22日孙汉庭的承诺书,证明工作组朱兵、沈志清等欺骗原告签订空白拆迁协议的拆迁现场谈判事实。孙金如立约同意原告建有被拆迁农村楼房,跟孙汉成不存在合法建楼房可能。承诺书的前提是原告享有唯一产权和合法建筑面积,孙汉成至今也没有与原告谈拆迁补偿和安置诉求。7、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原告作为乙方签名,证明工作组确权被拆迁楼房的所有人是原告一人的拆迁现场谈判事实。日后出现协议乙方原告后被添加“孙金如已故”,并改动签订日期,分解总拆迁补偿款,虚列政府扶持资金,陈茂林和沈志清在拆迁协议上签名。协议中对产权人和合法面积的确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8、(2014年]幸街办依复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审核合法建筑面积268.6平的依据是港闸政(2005)32号文,与证据3是会办意见不一致。9、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工程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被告捏造已故孙金如为户主和孙汉庭夫妻、外省孙汉成为同一个家庭户等资料,确认拆迁和安置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属于孙金如已故、孙汉庭和孙汉成共有,幸福街道办从未公开相关确认政策、主体权限、程序,原告也未知情同意。

被告幸福街道办辩称,1、2015年3月28日,原告孙汉庭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逐条逐项公开《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信息。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书。被告已经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无法公开的也作出了说明。2、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公开“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此政策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述政策法规均已经向社会公布,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公开“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职责权限等内容,因原告申请并不明确,从其申请的内容综合考虑,其实质是要求公开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依据,基于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汉庭的诉讼请求。被告幸福街道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2015年)幸街办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拆迁中拆一还一的政策和法律依据。这些都是法律和地方政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证明被告答复正确。4、《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证明该会办意见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汉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幸福街道办质证认为:1、证据1、3、4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2、对证据2、5、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5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会办意见的真实性;3、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8,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对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汉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职;2、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包括该三文件在内的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未按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同时该三文件规范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而铁路拆迁时原告是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此该三份文件规范与原告所申请的铁路拆迁政策无关。3、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会办意见不能作为原告户被拆迁建筑面积确权的依据,被告不向原告公开该会办意见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孙汉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原告孙汉庭曾向被告幸福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孙汉庭已持有其申请的部分信息。被告幸福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幸福街道办依法受理原告孙汉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延期,后作出答复并向原告孙汉庭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孙汉庭向被告幸福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坐落于港闸区幸福街道文俊村10组的(通宁大道东侧、通刘公路南侧、永兴大道北侧)农村楼房2012年2月被港闸区通宁大道绿化(幸福)工程拆迁(或搬迁、协议搬迁,下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事(情况说明)一申请等规定,向幸福街道办事处申请逐条逐项公开《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信息:1、“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此政策,以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2、“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职责权限,以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授权受委托指派的文件文书规定(包括具体文号、名称、时间、内容)、程序、时限。2015年4月16日,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2015)幸街办依告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期15个工作日,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5月7日,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编号(2015年]幸街办依复第1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所申请的第一项,公开“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的政策,此项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你所申请的第二项,公开“建议确权建筑面积268.6平方米”的职责权限等内容,经了解,您户建筑面积确权的依据是《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但该《会办意见》您已于2012年10月29日获取,并且在孙汉庭诉幸福街办政府信息公开案(2014)东行初字第00147号诉讼中,您已经将此项信息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提交。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幸福街道办在其下方盖章,并有陈茂林签“情况属实”字样。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10组居民孙金如所生三子,长子孙汉庭,次子孙汉成,三子孙汉章。1993年发放产权证时,孙金如产权登记为67年自建2间平房,建筑面积为37.7平方米,确权面积为37.7平方米;孙汉庭产权登记为77年自建平房2间,建筑面积为44.5平方米,确权面积为44.5平方米;孙汉成产权登记为67年自建平房3间,建筑面积为64.8平方米,确权面积为64.8平方米;孙汉章产权登记为2001年自建楼房,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孙金如、孙汉庭、孙汉成均为铁路拆迁户,1998年铁路拆迁时,拆迁协议书为孙金如拆迁平房85.2平方米,草房为67.2平方米,合计为152.4平方米,XX(系孙汉庭长子)拆迁平房57.96平方米。1999年幸福乡村民建房验收鉴定表,村民建房验收通知单记载:户主孙金如,批准建筑占地155平方米(含厕所)实丈楼房建筑占地134.3平方米,厕所20平方米。根据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因此,建议确权面积268.6平方米。又查明,原告孙汉庭已经持有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的《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幸福街道办依法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问题: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原告孙汉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即无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应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公开,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均有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答复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幸福街道办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孙汉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6日,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5月7日,被告幸福街道办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理所当然不是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也没有公开的义务。(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被告在答辩中称,“当时铁路拆迁政策为合法面积拆一还一”此政策及所依据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述政策法规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则认为,其是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因此该三份文件规范与原告所申请的铁路拆迁政策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一般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各地方人民政府往往也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相关政策。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文俊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铁路拆迁”指的是1998年港闸区新长铁路拆迁,此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颁布实施,被告认为当时的拆迁政策适用上述三份文件规范并无不当。因该三份文件系分别由国务院、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南通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不属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答复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为充分保障被拆迁人了解相关拆迁政策,被告在作出答复时仍应当告知原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建议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工作中作出更全面、精准的答复。(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申请,被告答复称,原告户建筑面积确权的依据是《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因原告已经获取该会办意见,故被告未向原告再行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据此,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即公民拥有自由获取和知晓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原告孙汉庭在此前多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孙汉庭已经持有2012年2月18日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的《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其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原告孙汉庭系基于认为该会办意见内容不合法及被告幸福街道办向他人公开而不向其公开的行为违法等问题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孙汉庭对于其已经持有的信息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违反了条例的立法目的,被告拒绝向其再行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孙汉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对于原告孙汉庭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撤销案涉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本案被告所作案涉答复不存在上列情形。2、对于原告孙汉庭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完整不正确,要求判令被告逐条逐项公开其申请的《情况说明》中其他相关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繁多,就一项信息又分成了好多小类,而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如起诉状中作如此细分,行政机关在答复时理解上难免有偏差。就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前提是就该拆迁政策制定有专门的文件,且该专门文件为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此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关线索申请本院调取。就该项诉讼请求的第(3)(5)(6)项,是对相关问题的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对于原告孙汉庭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其实质是要求附带审查2012年2月18日《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的合法性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里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告要求附带审查的《关于孙金如(已故)户搬迁的会办意见》,只是幸福街道通宁大道绿化等三项工程搬迁指挥部针对原告户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同时,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若认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原告要求附带审查的该文件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所公开的内容并非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若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拆分过细或难以理解的,应当在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信息进行适当处理或进一步明确后再行答复。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综上,被告幸福街道办事处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汉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汉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徐晔桦

人民陪审员  闵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