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秦岭,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武小利,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武杨贵,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武小利之父。
原告秦岭诉被告武小利、武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杨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小利、武杨贵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追回借款1万元,剩余6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小利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武杨贵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小利、武杨贵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追回借款1万元,剩余6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武小利、武杨贵向原告秦岭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小利,武杨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岭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武小利,武杨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同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