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张玉荣。委托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正娴。委托代理人邓小虎,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宋正娴、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宋正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虎,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荣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正娴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的丈夫张玉勤在云龙区城东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正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宋正娴支付了2000元。苏C×××××为被告李超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9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护理费9212元(94元/天×98天)、误工费17108元(94元/天×182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请中未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和宋正娴垫付的费用。
被告宋正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产生;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并无工作,该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李超辩称,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产生;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并无工作,该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苏C×××××号车辆所有人为李超,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李超的妻子宋正娴驾驶该车沿本市城东大道行驶至城东大道与德政路10米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张玉勤发生碰撞,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张玉荣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宋正娴负全部责任,张玉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卧床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石膏固定至术后一个月;踝泵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接骨片口服,术后一个半月、三月、半年、一年定期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活动时间。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既往有××史多年,血压一直控制欠佳,头晕头痛明显,如果患肢切口无明显不适,可不取出内固定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0618.72元。原告受伤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宋正娴支付了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张玉勤进行护理,张玉勤无工作。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6周,营养期为14周,护理期为14周。原告因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284.5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荣生于1956年9月1日,为先声再康(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7月发放工资4222.9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4476.6元,2014年9月发放工资8790.4元,2014年10月发放1768.7元,2014年11月发放工资5286元,2014年12月发放工资5152元,2015年1月发放工资4246.9元。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未能上班,先声再康(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按照病假职工标准每月发放其病假工资116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先声再康(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宋正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因未及时注意进行观察进行减速、避让,导致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玉勤相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张玉荣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宋正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宋正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090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周的营养费为196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周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588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21元,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168元,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053元,原告主张按照9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该标准不超过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26周左右,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7108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对于以上赔偿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还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71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医疗费509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960元,以上共计151003.22元,扣除被告宋正娴垫付的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实际给付149003.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71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荣医疗费509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960元,以上共计151003.22元,扣除被告宋正娴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还应实际给付149003.22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宋正娴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新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