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97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曾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曾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号:650000038003210。法定代表人卢翱。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颖,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号永康,身份证号码:×××0023。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曾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还租。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租金122929.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租总额的1.2‰,从2014年11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具有所有权、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13371807)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曾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奥迪A6L汽车一台(发动机号197238,车架号LFV4A24F493010995);融资总额141980元,首付款94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租金7231.15元;被告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剩余资金;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租金按月支付,首付款支付日为2014年3月19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和被告就案涉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7期租金,故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共8个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律师费24000元。原告主张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含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律师费发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支付租金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22929.55元、律师费3000元。关于滞纳金。合同附件约定租金首付款支付日为2014年3月19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即第1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第8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第9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10期至第24期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231.1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31.1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31.15元×15=108467.2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122929.55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929.55元;

二、限被告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限被告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231.1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31.1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467.25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尚欠租金122929.55元为限);

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颖名下汽车(发动机号197238,车架号LFV4A24F493010995)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曾颖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32元,被告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代理

审判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淑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