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52号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责人罗海俊,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涛。
原告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谢云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谢云涛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签订了《协警员聘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都签订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10月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该文件中明确载明:“各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将所有临时聘用、借调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14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榆公交发(2014)37号),该文件中载明:“各直属大队,除厨师、门卫等必要岗位外,其余未经支队政治处聘用备案的临时人员一律进行清退,各直属大队要在2014年2月底前自行将临时聘用人员全部清退。”2014年2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临时聘用人员召集,通知全体解除《协警员聘用合同》,书面公示被清退人员名单,并办理清退手续。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少数人仍然坚持认为双方存有聘用合同关系,要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继续安排岗位。2014年3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发文《关于清退交通协管员的决定》(榆公交二发字(2014)21号),载明:“按照要求,经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大队原聘用的协管员全部予以清退,终止所签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附:被清退协警员人员名单。”被告属于被清退人员之一。2015年10月27日,原告收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6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支付申请人谢云涛从2014年2月份工资1280元;
二、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补办申请人谢云涛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申请人2012年2月到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三、驳回申请人谢云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该裁决书不服,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具体理由为:1、双方建立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社会保险费亦应计算在工资中,不应另行支付;2、上级政府部门的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据此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警员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协警员聘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须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警员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协警员聘用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双方两次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方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事实。第三组: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文件一份、榆林市交警支队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一份、榆公交二发字(2014)21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上级政府部门要求,根据合同第八条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此种政策性原因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计的不可抗力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无须赔偿的事实。第四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6号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并出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谢云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谢云涛在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担任协警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级党委、政府部门就全市临聘人员清退事宜所作出的统一安排部署,应属解除合同中不可抗力的事由,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份,被告谢云涛在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从事协警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签订了协警员聘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10月9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将所有临时聘用、借调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14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榆公交发(2014)3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授衔民警岗位安排和清退临时聘用人员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各直属大队,除厨师、门卫等必要岗位外,其余未经支队政治处聘用备案的临时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14年2月27日,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会议通知被告谢云涛被予以辞退。2014年3月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发字(2014)21号《关于清退交通协管员的决定》,按照上述两文件要求,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大队队务会议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对大队原聘用的协管员全部予以清退,终止所签订的《协管员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为此被告诉至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20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6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支付申请人谢云涛从2014年2月份工资1280元;
二、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补办申请人谢云涛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申请人2012年2月到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三、驳回申请人谢云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服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5)第56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谢云涛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低于榆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双方对人身关系并无从属性,且劳务报酬指向固定的劳务内容或工作量,报酬以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确认;而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身具有约束关系,劳动者除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且劳动报酬按劳动的数量、质量确定,体现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本案根据上述两种合同特征区别,谢云涛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建立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法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二大队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谢云涛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谢云涛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签订了《协警员聘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都签订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所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榆林市财政局、榆林市监察局四部门联合发文作出的榆政人社发(2013)505号《关于清退临时聘用与借调人员的通知》,是根据榆林市经济情况、人事编制改革、财政政策规定等客观情况作出的统一安排部署。而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为榆林市属财政全额拨款行政机关,其行为也必须遵从上级部门的各项决策、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因谢云涛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上述规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应当向谢云涛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查明谢云涛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应以1280元计算并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此之外,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本案中,双方所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上述规定情形,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依法驳回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十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谢云涛于2014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被告谢云涛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280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与被告谢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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