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87号原告金文豪,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蔡廷,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凌,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金文豪与被告杨晓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齐敏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豪的委托代理人蔡廷、被告杨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豪诉称,2010年4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其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其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借贷延续合同》,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情况下,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为此,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6%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判令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杨晓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延续合同》,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借款合同》、《借贷延续合同》、中国银行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主张。另查明:被告杨晓凌因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贷延续合同》、中国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文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金文豪上述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52.2元,由被告杨晓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8.8元,由被告杨晓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敏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