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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360号

林小兵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34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始,被告人林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本区电台路XXX号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5年2月6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查获南京(炫赫门)、红双喜(硬上海)等真品卷烟405条(经估算价值人民币61,821.49元)及利群(新版)、牡丹(软黑专供出口)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3条(经估算价值人民币21,362.6元),并抓获被告人林XX。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案件移送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林XX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林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