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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77号

王建军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王建军,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代表人李大军。委托代理人杨忠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闫海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民。委托代理人孙岩。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军、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山,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龙、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冶建公司将中核四○四天然铀7至10号储存库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新材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7至10号储存库房土建、彩板、檩条及门窗安装,9号、10号储存库房电气施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中核四○四7至10号库房C型钢、彩板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中核四○四7至10号库房C型钢、彩板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17万元,按工程进度次月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合格验收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清工程款。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7、9号库房进行了施工。为赶进度,8、10号库房由被告冶建公司施工,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经原告与被告新材料公司协商,由被告冶建公司施工的8、10号库房C型钢、彩板安装人工费为95000元(9500㎡10元/㎡),双方均同意扣减。另查,原告王建军无施工资质。2014年10月26日,工程完工,经被告新材料公司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新材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被告冶建公司欠被告新材料公司工程款3738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材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材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部分工程由被告冶建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与新材料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7万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扣减由冶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95000元,诉前被告新材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故被告新材料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8950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新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新材料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本金,2014年10月26日工程完工后,仍有一年的质保期,应扣减质保金44750元(895000元5%),利息本金为850250元(895000元-447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率,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主张10个月逾期利息,共产生利息42512.50元(850250元6%÷12个月10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冶建公司欠付被告新材料公司工程款373881元,被告冶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向原告王建军支付工程款895000元及利息42512.50元,合计937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388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新材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8、10号库房总面积9500平方米、且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均无事实依据;2、冶建公司拖延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王建军主张的利息应全部由冶建公司承担;3、因王建军系恒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推荐函,推荐闫海龙作王建军的诉讼代理人,等同于王建军给自己推荐代理人,故闫海龙作为王建军的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

被上诉人王建军、冶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在一审时经协商认可8、10号库房总面积为9500平方米、且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上诉人在二审时又推翻该协商结果,且无任何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由于冶建公司拖延付款应该承担全部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未禁止单位为其法定代表人推荐代理人,王建军提交了其属于该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及单位出具的推荐函,上诉人提出闫海龙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主张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文贤

审判员  吴秀屏

审判员  陈江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