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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刑初15号

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日、5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虚构德昌县德茨路、角半沟公路安装防护栏工程,与被害人鲁某某、钟某甲签订防护栏安装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6万元。2015年6月,被告人肖某甲携款潜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四川广汉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虚构其本人承包有德昌县德茨路、角半沟公路安装防护栏工程,与被害人鲁某某、钟某甲签订了防护栏安装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6万元。2015年6月,被告人肖某甲携款潜逃。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钟某甲、鲁某某向德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肖某甲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四川广汉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还了诈骗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德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对该案正式立案。(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3)抓获经过及兑现资金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汉抓获肖某甲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被诈骗的相关证据。(5)德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肖某甲在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肖某甲2015年4月2日转存30000元、5月12日转存10000元、5月27日转存20000元的交易情况。(6)德昌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2014年实施的安保工程,德茨路没有工程项目,角半路中标公司为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甲未和我局签订工程合同。(7)被害人钟某甲所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肖某乙代肖某甲赔偿被害人现金6万元,被害人钟某甲出具了谅解书。2.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左右,我们通过一个叫谭某某的朋友认识了肖某甲,肖某甲自称是搞公路护栏修建工程的。当时我和钟某甲问肖某甲现在还有没有护栏工程承包,肖某甲告诉我们说现在的工程都承包出去了,并说以后有工程就给我们打电话。之后,我们相互留了电话。2015年3月20日左右,肖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德昌县德茨路有一段80公里的护栏工程问我们做不做,当时我和钟某甲正好合伙买得有一个护栏打孔机,于是我就告诉他说我们先过来看看。2015年3月28我到德昌来找到肖某甲,他带我去看了德茨路的情况,回去我和合伙人钟某甲商量后决定要做。在2015年4月2日我们一起来找到肖某甲,然后又一起去德茨路看了一下。看完路以后我们在凤凰大道的一个宾馆里面签订了一份合同,我们交了3万元保证金给肖某甲,之后肖某甲给我们说4月12日必须入场。但到了4月12日肖某甲告诉我们说监理和放线的师傅没到,叫我们等几天,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肖某甲还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现在又有一个工程可以做,问我做不做,我说上次的工程都还没有做,所以我给他说我不做。之后他又打电话给钟某甲问他做不做,钟某甲不知道和他怎么谈的,我只知道后来钟某甲又交了3万元保证金给肖某甲,最后也是依然没有做到工程,保证金也没有退。到2015年6月份的时候肖某甲的电话就停机了,过了一段时间又打通了,但是打通电话以后他就不接电话了,我们给他发短信他也不回,所以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鲁某某合伙买了一个打孔机,专门安装公路护栏。2014年11月,我通过鲁某某认识了肖某甲。2015年4月2日我和鲁某某与肖某甲在德昌县城一茶楼签订了德茨路波形护栏安装合同,肖某甲说要交纳保证金3万元,当天我就在农行从我儿子钟某乙的账户上转了3万元到肖某甲账户上。之后我们就一直给肖某甲打电话,肖某甲说再过两天就开工了。过后肖某甲又说还有一个工程,就是德昌县到角半沟的护栏工程要一起做,我就给肖某甲说,角半沟的护栏工程我做不了,但我可以找人来做,肖某甲说要在2015年5月6日就开工,但要交1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12日,我就从农行我的账户上转了1万元给肖某甲在农行的账户上。2015年5月13日,我与肖某甲签订了德昌县到角半沟的波形护栏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签订过后,我就找到会东大崇的王某某和杨某某两个来做角半沟的护栏工程,肖某甲听我说角半沟的护栏工程要找其他人来做,就说还要交2万元的保证金,这样我就给王某某和杨某某说要交2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26日,杨某某就转了2万元到我账户上,第二天我就将此款从我的账户上又转到了肖某甲的账户上。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与鲁某某、钟某甲签了安装公路防护栏的假合同后,收了鲁某某、钟某甲的保证金6万元,但是没有施工,我就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归案后其亲属为其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家治

审 判 员  耿 健

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明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