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224号
原告:董嘉会,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德荣,女,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委托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娣,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被告:夏克云,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被告:于伟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
被告:李明清,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董嘉会、滕娣、宋德荣与被告夏克云、于伟顺、李明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嘉会、���德荣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告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云、被告李明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公告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嘉会、滕娣、宋德荣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夏克云向原告亲属董安文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每月2%。被告于伟顺、李明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4日,董安文在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书写了遗嘱,将全部财产及继承徐秀芳的遗产份额在百年后由董嘉会继承。2015年3月29日,董安文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请求判令:1、被告夏克云偿还所借董安文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于伟顺、李明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克云、于伟顺、李明清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3月17日,被告夏克云向出借人董安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16日付清。被告于伟顺、李明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所借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董安文通过银行向被告夏克云转账9.2万元,原告主张,另8000元系给付的现金。被告夏克云于2015年3月17日为董安文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原告主张,经多次索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董嘉会主张涉案债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董安文生前相关遗嘱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求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共计137天,向被告主张所借款项的利息损失9133元。另查明,出借人董安文父亲董良广已去世,母亲宋德荣尚在世,董安文与徐秀芳育有一女董嘉会,徐秀芳于2014年3月10日病故。董安文后再婚,于2014年9月22日与滕娣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9日,董安文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原告宋德荣、滕娣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宝山镇金沟村委会证明、东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凭证、收到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夏克云向董安文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董安文病故后,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对本案诉求的债权共同享有继承权,虽原告主张该债权系出借人董安文遗嘱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克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伟顺、李明清的担保责任、期限问题,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为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两年,对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在担保期限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133元,经本院核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克云、于伟顺、李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嘉会、滕娣、宋德荣借款100000元、利息9133元。
二、被告于伟顺、李明清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夏克云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夏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20元。被告于伟顺、李明清对此承担连带���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茂太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