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4号
原告:盛洁,
被告:宁波奋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洁与被告宁波奋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洁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