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常宗均,男,汉族。
被告:袁金宝,男,汉族。
被告:韦顺国,男,汉族。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银行)与被告常宗均、袁金宝、韦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博、
人民陪审员丁佰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宗均、韦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宗均因购车需用,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4月25日到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9‰。该款由被告袁金宝、韦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按照法律及原告行章程的规定签订了合同及借据,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常宗均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宗均辩称���贷款手续属实,但该借款是袁金宝贷的,常宗均不知道具体贷款数额,也没用这钱。担保已过期,常宗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韦顺国辩称: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但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该借款被袁金宝拿去买车和给其亲属治病,韦顺国没花。担保时效已过,韦顺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金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常宗均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9‰。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袁金宝、韦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借方传票、取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等证据��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常宗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常宗均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金宝、韦顺国以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常宗均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内主张行使担保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袁金宝、韦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宗均、袁金宝、韦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审 判 员 朱 博
人民陪审员 丁佰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