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金树仁。
委托代理人:何伟。
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水仙岙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玉。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树仁为与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树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树仁起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被安排从事普工工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工伤保险。约定计天工资190元/天,月平均5000元左右。2014年6月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船台上打磨时,不慎身体失衡摔倒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住院21天,后于2015年5月11日又在该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17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门诊费用329元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两次出院后医院分别建议休息3个月和1个月。病休期间未借支生活费。伤前工资已结清。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错误如下:1、认定原告伤前工资标准错误且不符合事实。2、住院伙食费及住院护理费不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停工留薪期明显过短、受伤到内固定拆除相差11个月之久,出院后医院分别建议休息总计4个月,显然有损原告正当合法权益。4、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平均工资(48159元/年)为标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治医疗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护理人员工资5016元(132元/天×3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500元(5000元/月×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53元(48159元÷12个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由原告直接到社保中心办理。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受伤被认定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没异议。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住院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对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受伤后一直没有来被告处上班,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解除,故补助金应当按2013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左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原告金树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各一���、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门诊费用应当由原告向社保理赔,医疗诊断书确认的休息时间过长,应当以2个月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医疗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故原告可另行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份诊断证明书则明确载明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金树仁进入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司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90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7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船台上打磨时,不慎身体失衡摔倒致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并住院21天,后于2015年5月11日又在该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住院17天。两次出院后医院分别建议休息3个月和1个月。两次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受伤后,原告未继续上班。2014年7月8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7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1月25日,该委员会依法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14年度本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815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即被告分别依法赔偿相应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就本案而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2015年10月19日为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共计4个月,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120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资应按其主张的190元每天计算,月工资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为41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依法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依法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53元(48159元/年÷12个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75元(4132.5元/月×5.5个月)、护理费5016元(少于133元/天×38天=5054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合计43797.75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树仁43797.75元。
二、驳回原告金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南洋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