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0号原告刘子武。被告何朝阳。
原告刘子武与被告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何朝阳以经营钢材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子武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1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朝阳归还原告刘子武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何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魁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