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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执字第3200号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赵庆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赵庆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民执字第3200号

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

被执行人:赵庆军。

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赵庆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庆军、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98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路庆举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