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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8号

洪云与董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云,董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号

原告:洪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丁光光(曾用名丁刚)。身份证号:XX

被告:董菁。身份证号:××原告洪云与被告董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博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云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当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被告董菁缺席无答辩。原告洪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3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借洪云现金13500元,限于1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洪云与被告董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董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洪云主张被告董菁偿还借款1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洪云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董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进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建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