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人民西路。负责人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彭敬银,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博湖县统战部干部。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彭敬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彭敬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彭敬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新M563**号轿车,与对向驶来的杨才荣驾驶的新MH70**号两轮摩托车(载一人,段洪英)侧面相撞,造成杨才荣和乘车人段洪英受伤,新M563**号车和新MH70**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杨才荣和新MH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被阿叶驾驶的新28-377**号大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杨才荣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洪英受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才荣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敬银和阿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6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巴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段红梅和杨雪各项费用75000元。我公司在收到判决后,根据判决内容向段红梅和杨雪履行了赔偿。2013年12月2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巴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段洪英各项费用145000元。我公司在收到判决后,根据判决内容向段洪英履行了赔偿。二审诉讼费用我公司负担2300元,以上费用总计222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由被告向我公司赔偿220000元。
被告彭敬银辩称,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过错,保险公司向我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博湖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为全部责任的25%,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917142.74元,答辩人如果承担25%为229285.68元。答辩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各项损失184864.5元,如果需要答辩人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还需再支付44421.18元。原告赔偿的保险费用虽然是220000元,这和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和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请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承担了保险费,但不是为答辩人垫付的费用,没有权利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杨才荣驾驶新MH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一人,段洪英),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06线60公里+9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彭敬银驾驶新M563**号桑塔纳轿车侧面相撞,杨才荣和乘车人段洪英受伤,新M563**号轿车和新MH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杨才荣和新MH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被阿叶驾驶的新28-377**号大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杨才荣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新MH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才荣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敬银和阿叶应负此事故共同的同等责任。彭敬银驾驶该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博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阿叶驾驶的新28-377**号拖拉机运输机组是否与新M-H7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发生接触,鉴定意见为:新28-377**号拖拉机运输机组与新M-H70**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才荣)发生了碰撞接触。新28-377**号拖拉机运输机组未与新M-H7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段洪英)发生碰撞接触。被告彭敬银所驾驶的新M563**号桑塔纳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博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该车辆同时在该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才荣的妻子段洪梅和女儿杨雪作为原告将彭敬银、阿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我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75000元(交强险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合计75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因原告段洪梅、杨雪、被告彭敬银均不服本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中院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乘车人段洪英作为原告将段洪梅、彭敬银、阿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支公司、本案的原告保险公司做为被告诉至我院。2013年我院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45000元(交强险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80000元,合计145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因原告段洪梅、杨雪、被告彭敬银均不服本判决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6日中院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保险公司以上两次赔偿总额为220000元。另查明,原告保险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全部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完毕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120000元)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经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彭敬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彭敬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10000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敬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支公司负担1048.5元,被告彭敬银负担1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雨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