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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130号

被告人程某、顾凯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顾凯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顾凯旋(曾用名:顾凯),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顾凯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顾凯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因与单某、庄某等人有债务纠纷,以向单某还钱为由将单某约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汤铜路路口,并纠集被告人顾凯旋及查正洋、芮群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斧、砍刀等工具,无故对单某、庄某等人驾乘的单海建所有的苏N×××××号越野车进行冲砸,致使该车右前雨刮臂、玻璃等部件受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975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顾凯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顾凯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芮群文的供述,证人单某、庄某、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车辆行驶证、维修清单、借款凭证、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砍斧、木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顾凯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顾凯旋共同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凯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顾凯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顾凯旋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凯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斧一把、木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扣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