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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商初字第0147号

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某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泰兴市某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婷婷、陆琪(特别授权),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某卫生院原告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某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炳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泰兴市某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供应医药产品给被告。2015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8.4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截止开庭为止,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545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供给被告西药及医疗器械。2015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8.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35458.4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账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约定了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对账函原件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某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5458.4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泰兴市某卫生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炳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堵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