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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84号

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理本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然。委托代理人陈伟力,广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姆特公司)诉被告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OEM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H-201312001),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AOV”牌电炖锅2016台并提供商标及产品的色卡等生产相关手续。2015年1月16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封字(2015)B001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认为原告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BB煲(AOV5810)涉嫌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472台“AOV”婴儿BB煲(AOV5810)进行封存。2015年2月3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封字(2015)B002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对216台“AOV”婴儿BB煲(AOV5810)进行封存。2015年5月26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66114.4元。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AOV”牌电炖锅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合计66114.4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611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OEM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OEM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AOV5810型号电炖锅(被告公司型号为DDG-7A)2016台及相关约定。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证明根据OEM订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产品3C认证,该证书记载了生产企业为被告,生产产品包括了本案涉讼的AVO5810型号电炖锅,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GB4706.1-2005以及GB4706.19-2008。5、《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四份)》,证明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因AVO5810型号电炖锅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封存了AVO5810型号电炖锅。6、《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证明经抽样检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生产的AVO5810型号电炖锅存在违反GB4706.1-2005以及GB4706.19-2008强制性标准。7、《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证明因AVO5810型号电炖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被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追回已经出售的产品。8、《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AVO5810型号电炖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被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罚款66114.4元。开庭时补充提交证据9、《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缴纳罚款66114.4元。

被告辩称,1、安姆特公司诉称的因被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处罚的“AOV”婴儿BB煲(AOV5810),根据其举证的证据(比如在封存、检测、处罚过程中的产品没有经亿皇公司的辨认和确认)无法证明系亿皇公司所生产,安姆特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与亿皇公司没有关联性,亿皇公司没有义务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安姆特公司仅仅根据没有落款日期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赣)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没款合计66114.4元”的数额就主张要求赔偿其损失66114.4元是不成立的。因为罚没款损失的数额必须与安姆特公司为此向罚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没款的缴款凭证结合在一起,才能证明安姆特公司因受处罚而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如果处罚决定书的数额与实际缴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缴纳的数额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在本案中,安姆特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缴纳罚没款的数额为66114.4元,因此不能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66114.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贵院依法驳回安姆特公司的诉讼请求。3、从安姆特公司举证的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OEM订购合同》第五条之3的约定可认为安姆特公司已经对亿皇公司承揽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并交收,亿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因此产品的风险已经自交货之时就转移给了安姆特公司。如果本案被处罚的产品与亿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安姆特公司被处罚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因此应由安姆特公司自行承担。4、亿皇公司直到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时,才得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处罚安姆特公司的涉案产品时所出具的《存封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手续。如果涉案产品系亿皇公司所承揽生产,那么安姆特公司在接受质监部门封存、整改、处罚时没有告知亿皇公司,使亿皇公司作为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丧失了向处罚单位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安姆特公司因此对其受处罚的实际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也应自己承担损失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1、合同没有提供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合同第五条之3的约定,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承揽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并交收,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因此产品的风险已经自交货之时就转移给了原告。如果本案被处罚的产品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安姆特公司被处罚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结合证据3的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合约定的,原告早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收产品,原告被处罚的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封存产品无经被告辨认、确认,无法证明该被封存产品确实系被告所生产。如果涉案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那么原告在接受质监部门封存时没有告知被告,使被告作为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丧失了向处罚单位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罚没款损失的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检测样品没有经被告辨认、确认,无法证明该检测样品确实是被告所生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涉案被处罚的产品没有经被告辨认、确认,无法证明该产品确实是被告所生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没款数额必须与原告为此向罚款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没款的缴款凭证结合在一起,才能证明原告因受处罚而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缴纳罚没款的数额为66114.4元,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66114.4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处罚产品无经被告辨认、确认,无法证明该被处罚产品确实系被告所生产。如果涉案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那么原告在接受质监部门处罚时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使被告作为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丧失了向处罚单位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罚没款损失的责任。从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被罚产品生产的数量为1700台及成本加为29元/台,这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数量2016台、价格27.5元均不相符。这更印证原告被罚产品与被告生产产品不存在关联性。对新提交的证据9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缴款单没有写明具体行政事项的缴费,缴款单与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缴款的数额就是本案原告因被处罚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OEM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H-201312001),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AOV”牌电炖锅2016台和提供商标及产品的色卡等生产相关手续。并委托被告进行3C认证工作,约定由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做出货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货。签订合约后,原告先付定金50%,余款50%到发货后原告再支付。双方于2014年1月初,被告将产品交付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产品托运到江西鹰谭地区货运站,原告确认收货并支付余下货款。2015年1月16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封字(2015)B001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婴儿BB煲(AOV5810)涉嫌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472台“AOV”婴儿BB煲(AOV5810)进行封存。2015年2月3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封字(2015)B002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决定书,对216台“AOV”婴儿BB煲(AOV5810)进行封存。2015年5月26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赣)质技监罚字(2015)1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生产、销售的1700台成本价为29元/台的婴儿BB煲(型号AOV5810),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款6274.40元、处罚违法生产产品款59840元,合计66114.40元。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征询被告是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罚款5984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款6274.40元,合计66114.4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AOV”牌电炖锅的产品质量执行3C标准规定。现上述产品被行政机关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作出上述处罚,且在审理期间,本院已征询被告意见,对上述行政处罚是否进行行政诉讼,但其逾期未作答复,可视为其对上述行政处罚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又约定,产品生产发货时由原告负责检验合格方可发货,故此造成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66114.40元,其中6247.40元是属其违法所得,不属于其损失,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处罚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为726元,由被告汕头市亿皇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原告江西安姆特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秋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得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