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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293号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小铃、林金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293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0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小铃(曾用名林旭斌),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金铃,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碧芳,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龙,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小铃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010的《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向被告林小铃提供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不限次数,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实际贷款额度、期限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林金铃、苏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G××××010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含提前到期)起两年。

被告陈碧芳向原告出具《共同保证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林金铃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林小铃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林小铃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编号:SJ201411055)为据,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年利率为24%。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小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止,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造成利息逾期。另该笔贷款本金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已造成本金逾期。其行为已经违反《授信借款合同》8.1.1条“甲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乙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或每笔具体授信项目合同或协议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据《授信借款合同》8.2条“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间,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8.2.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和“8.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逾期金额0.5%(按日复利计算)的标准向甲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小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林金铃、陈碧芳、苏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林金铃与陈碧芳系夫妻关系;3.《授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铃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就贷款期限、利率、额度、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金铃、苏龙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共同保证承诺函》,证明被告陈碧芳愿与被告林金铃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林小铃的银行账户的事实;7.本息收支明细,证明被告林小铃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止,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及上述证据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精信公司与被告林小铃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与被告林金铃、苏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碧芳出具的《共同保证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小铃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小铃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小铃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铃、陈碧芳、苏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小铃、林金铃、陈碧芳、苏龙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金铃、陈碧芳、苏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700元,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