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朱金禄,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明良。
被告:张惠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井明良、张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梅、被告井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井明良提供消贷易借款36万元,使用期限为5年,被告张惠芹为共同还款人。后被告井明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井明良、张惠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共计为2086.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明良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被告张惠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井明良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向原告贷款36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井明良提供的消贷易额度为36万元,消贷易额度有限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卡号为62×××14)之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的还款日为20日。合同第9.1.2条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合同第10.1.8条约定,当受信人(借款人)出现违约时,授信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受信人已提供贷款部分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张惠芹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井明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井明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208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井明良之间的消贷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井明良提供了消贷易额度为36万元的贷款,后被告井明良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10.1.8条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井明良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张惠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共计为2086.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惠芹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井明良、张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共计为2086.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诉讼保全费2330元,共计9061元,由被告井明良、张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