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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22号

被告人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攀煤(集团)公司太平煤矿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某某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黎某某因找不到吸食毒品的场所,便带人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丰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吸食过程中丰某某受邀参与了吸食。2015年3月的一天11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和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联系丰某某未果,便直接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丰某某家,告诉丰某某要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丰某某同意后,伙同黎某某、李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陈某某和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打电话问丰某某其家中是否方便吸毒,丰某某的女朋友当时在其家里,于是丰某某将陈某某、邵某某带到自家隔壁的另外一间16号房,伙同陈某某、邵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丰某某家借宿,李某某与丰某某商量一起凑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丰某某随后打电话给陈某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把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买回甲基苯丙胺后,伙同丰某某、李某某一起在丰某某家中吸食。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丰某某家借宿,李某某与丰某某商量一起凑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丰某某同意后,李某某便出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然后与丰某某一起在丰某某家中吸食。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黎某某从重庆回攀枝花后,找到丰某某,提出想吸食甲基苯丙胺。丰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黎某某出钱,伙同丰某某一起在西区河石坝转盘附近找贩毒人员“二哥”(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返回丰某某家中,一起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6年1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黎某某来到丰某某家中,黎某某提出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丰某某家一起吸食。丰某某同意后,黎某某从丰某某处借得40元,自己出60元,李某某出100元,然后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邵某某一起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购得甲基苯丙胺,黎某某返回丰某某家中,邵某某自己回家。丰某某又邀约邵某某到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丰某某等四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接警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丰某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和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04克。2016年1月8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民警从丰某某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系被动向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或者在适用缓刑考验期较长的情况下,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赵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就案件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月5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丰某某没有提供当晚用于吸毒的工具,且黎某某只是向丰某某借40元现金但并未告知丰某某是购买毒品;就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丰某某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丰某某系初犯;丰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条1条;证人李某某、邵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部分发表的辩护意见,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能够查明丰某某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辩护人发表的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发表的关于量刑部分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自制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条1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媛

审 判 员  宗 倩

人民陪审员  何国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 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