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何某,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在龙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已有一年,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女的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长期不顾家又与家里没有联系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被告何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龙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添置贵重物品,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加之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5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作出了(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持续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龙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何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成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共同组建了幸福家庭,原、被告本应互相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双方之间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婚生女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由被告何某自2016年3月起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抚养费计人民币300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杰辉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华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鸣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