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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786号

曹贵军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贵军,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曹贵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曹贵军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郝满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常青、被告王建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建国为联系建筑业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末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借款不是我欠的。原告是瓦匠头,手里有20多工人。2015年6月初,原告找被告联系要干玉泉的工程。张某能联系玉泉的工程,但其单位要借款3万元钱,原告听说后与李洪福商量要干这个活,第二天原告主动拿3万元到李洪波位于香坊区的房屋把钱给了张某。张某给我打了个条。过了20多天,6月24日我又给原告打的条。后工程迟迟没开,我和原告多次去平房区找张某。9月21日张某还给原告2万元。10月1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张某还其2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该3万元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辩解事实属实。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证据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属言词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其证言效力对抗不了原告书证效力,且系孤证。另。证人自认,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系朋友。证人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筑业务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曹贵军人民币叁万元整,欠玉泉的仿建筑的事,月末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解其不是借款使用人及证人张某已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问题。被告及证人张某未提供偿还借款2万元的证据,且原告否认其辩解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将此款借与证人张某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以此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且借据内容明确,没有奇意,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曹贵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满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