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叶龙飞,总经理。被告黄建忠。被告周小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忠、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合计1915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岑永奇
审 判 员 陈龙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