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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忠、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忠,周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叶龙飞,总经理。被告黄建忠。被告周小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忠、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森众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合计1915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岑永奇

审 判 员  陈龙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