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黄叶伟。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东。
原告黄叶伟诉被告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章国东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叶伟起诉称:2009年8月5日、8月10日,被告章国东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7万元,合计27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均为30天,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口头催讨未果,原告发函予以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章国东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本金27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两份。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关于7万元借款的合同附件中所写借款届满期限有两处“19”被涂改为“9”,结合约定借款期限30日及借款日期2009年8月10日,该涂改未加重被告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00元;案外人章国鹏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承认收到借款20万元。同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承认收到借款7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属实,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国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起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章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柳晨硕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