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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80号

牛某甲、牛某乙等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郭某,闫某,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一年于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2月3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幼琴,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2月3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6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月6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男,哈萨克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福海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巡警。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郭某、闫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郭某、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幼琴、上诉人牛某乙、郭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因被告人牛某乙的儿子头部受伤到福海县人民医院就治,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郭某、闫某与郭卫华及牛某甲的母亲郭某、牛某甲的女友伍某等人先后赶到医院。因焦急牛某乙与放射科主任争吵并对其辱骂,牛某甲等人也在过道内大声喧哗,经劝阻无效医院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接指令后医院附近巡逻的巡警胡某、夏某等到场,之后城镇派出所民警巴某带领巡警哈某、布某、努某四人到达现场。此时胡某等巡警与喧闹的牛某甲、牛某乙等人一同走出医院,此时另一巡逻队的达某、夏某也开车到达现场。巴某表明身份并要求牛某乙等人停止喧哗,在往门口劝离时牛某甲将巡警胡某推下楼梯并进行辱骂,见牛某甲处于酒后情绪不稳状态,巴某命令巡警将牛某甲带上警车,其又大喊大叫并辱骂及殴打巡警队员。牛某乙也上前殴打巡警,其他人也围上来,为控制局面巴某命令巡警努某使用催泪喷射器控制住牛某甲、牛某乙并呼叫增援,城镇派出所指导员穆某带民警朱某前来了解情况并劝阻,期间被告人牛某甲冲上前向巡警达某嘴部打了一拳,牛某乙向巡警胡某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牛某甲、牛某乙围上对胡某拳打脚踢,闫某起初没有动手,之后冲上前将民警朱某摔倒在地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郭某还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锹向出警人员进行挥舞喊叫,之后双方散开。此次事件造成指导员穆某一个肩章被扯掉、巡警达某唇部受伤,胡某警服被撕烂、臂部擦伤、执法记录仪被损坏。2013年11月28日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达某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3月14日经重新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受害人达某于2013年9月20日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9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657.04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今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并继续口服药物,门诊随访。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户籍证明、2、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户籍证明、3、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3)阿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5、福海县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6、110案件信息、7、福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说明、8、福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证明、9、福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10、福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11、福海县公安局解特阿热勒派出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说明、12、福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13、福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新人社字(2013)145号文件-关于聘用朱某等7名同志为农村(社区)警务室工作人员的通知、14、福海县公安局福公字(2013)14号文件-关于雷某等同志岗位任职的通知、15、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公安局勘验笔录2013年9月19日18时55分至19时25分,2013年9月19日扰乱单位秩序案现场示意图、2013年9月19日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9月19日案现场照片4张、16、福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执法仪视频资料说明、17、福海县公安局证明、18、福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手机视频资料及证明、19、辨认笔录及照片、20、辨认笔录及照片、21、辨认笔录及照片、22、辨认笔录及照片、23、辨认笔录及照片、24、辨认笔录及照片、25、辨认笔录及照片、26、辨认笔录及照片、27、辨认笔录及照片、28、辨认笔录及照片、29、辨认笔录及照片、30、辨认笔录及照片、31、辨认笔录及照片、32、辨认笔录及照片、33、辨认笔录及照片、34、辨认笔录及照片、35、辨认笔录及照片、36、辨认笔录及照片、37、辨认笔录及照片、38、辨认笔录及照片、39、辨认笔录及照片、40、辨认笔录及照片、41、辨认笔录及照片、42、辨认笔录及照片、43、辨认笔录及照片、44、辨认笔录及照片、45、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损伤)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阿)公(刑)鉴(损伤)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6、被害人达某的陈述、47、证人李某、48、证人郭某、49、证人郭某、50、证人伍某、51、证人杜某、52、证人乔某、53、证人谢某、54、证人朱某、55、证人赵某、56、证人齐某、57、证人艾某、58、证人巴某、59、证人刘某、60、证人哈某、61、证人布某、62、证人努某、63、证人夏某、64、证人余某、65、证人金某、66、证人巴某、67、证人郭某、68、证人穆某书写的事情经过、69、证人胡某和塔某、70、被告人牛某甲供述、71、被告人牛某乙供述、72、被告人郭某供述、73、被告人闫某供述、7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提供福海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票据、75、福海县人民检察院福检公诉刑诉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郭某、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巡警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牛某甲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072元,陪护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美容费409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0元/天计840元。被告人牛某甲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乙、郭某、闫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牛某乙、郭某、闫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牛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经济损失2497.04元。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牛某乙、郭某、闫某撤回上诉,本院已准许牛某乙、郭某、闫某撤回上诉。上诉人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行为情节轻微,能够积极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诚心诚意请求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牛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赔偿经济损失2497元,福海县司法局2016年1月19日出具(2016)福调字第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牛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甲、原审被告人牛某乙、郭某、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巡警轻微伤,四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牛某甲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牛某甲等人在医院大声喧哗并辱骂医生,经劝阻无效医院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接到指令后公安巡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把上诉人牛某甲等人带离现场,在此期间上诉人牛某甲对公安巡警进行辱骂、殴打并造成一名巡警轻微伤,虽然上诉人牛某甲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但上诉人牛某甲在此次犯罪前,于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前科劣迹,故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牛某甲要求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龙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奎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