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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赖志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赖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15。委托代理人蓝碧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

原告赖志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蓝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志明诉称:2015年4月12日零时30分,原告儿子赖艺文驾驶粤R×××××轿车沿教育路行驶,与前方林真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真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真洪当晚到佛冈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21日复诊,医生建议住院,被诊断为:1、肝挫伤;2、左前额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5月5日出院。2015年9月,林真洪因其他原因死亡,2015年10月8日,赖艺文与林真洪的家属达成协议:兹有2015年4月11日驾驶人赖艺文驾驶粤R×××××小汽车,造成林真洪摔倒受伤赖艺文负全责。现车主赖志明与林真洪全权代表人林康平自愿协议如下:误工费11248元、陪护费1820元、牙齿伤害缺失费10500元(7只牙齿,每只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检费共1677.6元、车费600元,合计29035.6元。车主赖志明与林真洪之全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并全额支付上述费后,车主赖志明之赔付为一次性缴清。与受伤方林真洪之赔付责任则完全终止。原告已支付上述赔偿款,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只赔付8000多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39645.6元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林真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林真洪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病历本,拟证明林真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四、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林真洪现金29035.6元;证据五、佛冈县人民医院入院小结、出院小结、出院记录、CT报告单,拟证明林真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全休4个月,陪护1人;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分担情况;证据七、门诊明细表及发票,拟证明林真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77.6元;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九、林真洪工资单、劳动雇佣服务合同、佛冈县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林真洪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本次车主赔付给伤者的赔偿款为29035.6元,原告诉求已经超出了其赔偿的范围,请法院驳回超出部分。

二、对于原告的诉求标准及数额,由于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请法院按照新标准计算赔偿标准。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为1668.56元;2、牙齿伤害损失费没有医疗发票支持,而且住院记录、出入院诊断都没有证明伤者有牙齿损伤,请法院予以驳回;3、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而且原告给付伤者的交通费都只是600元,原告诉求过高;4、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标准或者医院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法院应予驳回其诉求;5、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必须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真洪的误工损失。而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故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真洪在本案中并没有伤残或死亡,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此,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时30分许,赖艺文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教育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8号路灯路段时,与前方由林真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真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真洪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5年4月21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992.32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2、左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肝右叶囊肿;5、胆囊结石;6、冠心病、心肌缺血;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月后回院复查;3、全休四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腹部碰撞;4、定期复查肝胆B超或腹部CT,必要时进一步处理;5、心内科门诊继续治疗冠心病及高血压病;6、若感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6月8日,林真洪家属黄清梅出具收据:收到车费600元。2015年10月8日,赖艺文与林真洪的家属黄清梅、林康平、林锦蝶、林锦仙签订协议:兹有2015年4月11日驾驶人赖艺文驾驶粤R×××××小汽车,造成林真洪摔倒受伤车主负全责。现车主赖志明与林真洪全权代表人林康平自愿协商如下赔偿:误工费11248元、陪护费1820元、牙齿伤害缺失费10500元(7只牙齿,每只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检费共1677.6元、车费600元,合计29035.6元。车主赖志明与林真洪之全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并全额支付上述费后,车主赖志明之赔付为一次性缴清。与受伤方林真洪之赔付责任则完全终止。赖艺文、蓝碧玉(赖志明之妻)、黄清梅、林康平、林锦蝶、林锦仙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林康平出具收据:今收到赖艺文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赔付现金29035.6元。原告赖志明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赖志明为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了8089元给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佛冈县利鑫物业管理有××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调查,2016年1月12日,佛冈县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林真洪(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29日入职于本公司,任安全管理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含各种福利津贴补助),因2015年4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据当事人口头要求,因需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暂时不上班,并承诺待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再回公司上班。我公司考虑交通事故对方逃逸应负全责,因此我公司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起未支付工资给当事人。同日,佛冈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经我疾控中心查询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兹有林真洪(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9月25日因肝癌死亡的死亡信息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林真洪具体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0766.6元(8089元+1677.6元+1000元):林真洪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0992.32元,现原告主张10766.6元,没有超出林真洪在医院治疗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牙齿缺失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10586元(2370元/月÷30天×(14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248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林真洪住院14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依法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400元过高,鉴于林真洪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6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林真洪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六项共为23072.6元。对林真洪的上述损失,原告赖志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给林真洪家属,赖志明为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赖志明作为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对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志明有权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要求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2306元(误工费10586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合共22306元;剩余766.6元(23072.6元-2230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8089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14983.6元(23072.6元-8089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4983.6元给原告赖志明;

二、驳回原告赖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赖志明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焕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