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殷都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史某甲(原村委会主任),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第三人史某乙(曾用名史黑胖),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第三人史某丙,男,1950年12月18日,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丛艳
审 判 员 张 夏
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