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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792号

张某某与殷都区西郊乡史车村村委会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阳市殷都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史某甲(原村委会主任),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第三人史某乙(曾用名史黑胖),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第三人史某丙,男,1950年12月18日,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丛艳

审 判 员  张 夏

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