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
负责人:张仕乾。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
委托代理人:陈彩红。
被告:周倩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倩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周倩倩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13,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合约载明: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5890.73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998.33元。现原告工商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7889.06元(本金5890.73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99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倩倩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等7889.06元的事实。被告周倩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周倩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倩倩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7889.06元(本金5890.73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99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马招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许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