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21号

原告包旭辉诉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包旭辉,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621号

原告:包旭辉。

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号中南国际城*座*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包旭辉诉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包旭辉与被告湖北宫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包旭辉以此为由,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旭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旭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7.5元,由原告包旭辉负担。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