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外号“峰阿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左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左某乙民(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双峰县井字镇坪石村左某乙前家,由左某甲照明,三人从左某乙前家的老厅屋大门进入左某乙前家,经左某乙前家厅屋后面的楼梯间上到左某乙前家二楼,王某在左某乙前家二楼卧室的衣箱内翻出2800元钱,三人又在左某乙前家二楼盗得茶叶、芝麻油、绿豆、蝉衣等物品后离开左某乙前家。事后左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赃物被王某和左某乙民占有。案发后,左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左某乙前2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同案人王某、左某乙民的供述,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左某甲上诉提出其涉案金额较小、有坦白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左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左某甲的家人代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左某甲上诉提出其涉案金额较小、有坦白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提出的所有涉及的法定从轻情节、酌情从轻情节原审都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恰当,应予以维持。故左某甲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永安
审 判 员 周 薇
代理
审判员 赵彩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