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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04号

朱彩丽与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朱彩丽,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朱彩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4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添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照轩。

委托代理人:李天增,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朱彩丽诉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彩丽诉称,2015年10月27日,我在被告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上班,17点下班就餐时发现存放在公司饭堂车库内的广本牌电动自行车被偷了,价值3380元。事件发生后,公司报警,我也一同到时派出所做了笔录口供(有报警回执)。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赔,又找民政调解,但被告均拒绝赔偿。

原告与被告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保护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我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提供的车辆停放处(公司饭堂内设立了专门停车位,有图片),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上班期间,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地方,实际上已脱离了公司员工控制,已交给了公司负责,且电动自行车是在给人为撬开公司饭堂门上二把锁后才偷走,这是在公司发生盗窃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车款3380元;

二、被告支付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按民法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讼案件双方确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明订有权利与义务。但原告上班所骑乘的交通工具,首先答辩人未曾允诺为原告或其他员工有任何保管、维护的意思表示,再者答辩人员工于上班时间停将自己所骑乘的交通工具放员工用餐的饭厅,亦未有固定位置或者收取保管、停车费用等,纯属自愿自主负责行为,答辩人未加以禁止。2、答辩人位于荣大工业园区内(附工业园区图)有数家私企,进出该工业园车辆均未有登记与管理,不管答辩人或者荣大工业园内其他企业,每年丢失的车辆有在沥林派出所报案者不在少数。若如原告起诉请求的依据是扩大劳动合同解释,即雇佣人对受雇人的财产有无过失责任,当受雇人于上班期间发生任何财产损害,而不论财产损害系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雇佣人一律都应该负责任;那按此理推论全国国家单位、私企、个人独资企业,其员工在上班期间骑乘交通工具,停放在任何工作或非工作的场所,一旦遗失该雇佣人负有赔偿车辆财产责任,是否符合民法法律义理?3、原告起诉所举证2014年11月16日电动车统一票据,上载购买人并非原告,起诉是否当事人适格答辩人深感有疑义。另,沥林派出所报警回执与电动车统一票据中所记载电动车辆是否同一,证据的有效性答辩人难以认同。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处上班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饭堂内所划的停车区域。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该饭堂用餐时,发现饭堂的门已被撬开,其电动车也已丢失。原告遂在被告方主管的陪同下到惠州市公安局沥林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案件并未侦破。另,上述饭堂为封闭区域,门上有加锁,被告未向员工收取停车费用。被告称,其并未要求员工将车辆停放在饭堂停车区域,是否在此停车由员工自行决定,该饭堂离厂区三百米左右,公司未安排保安进行看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保障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吴乐添与原告朱彩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显示为吴乐添的《电动车统一票据》显示,该电动车是于2014年11月16日购买,价格为338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电动车丢失时价值按购买时价格的八成(即2704元)折算均无异议。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方的员工,原告将其到被告处上班所乘的电动车停放于被告饭堂内所划的停车区域后,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保管义务,被告虽已在其饭堂门上加锁,但并未安排人员进行巡查、看守,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为双方确认的2704元,原告请求按照该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彩丽支付赔偿款2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彩丽负担5元,由被告惠州骏腾高分子弹性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