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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472号

严刚与申飞、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刚,申飞,王琳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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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严刚。委托代理人戴晨灿、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飞。被告王琳琳。

原告严刚与被告申飞、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飞、王琳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申飞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年底归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飞索要借款,被告申飞均未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申飞、王琳琳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收条原件各三份。其中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收条载明被告申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已收到了借款本金;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收条载明被告申飞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已收到了借款本金;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收条载明被告申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已收到了借款本金,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被告申飞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申飞、王琳琳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申飞应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飞、王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飞、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刚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保全费179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76元,由被告申飞、王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蓓

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

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