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300号
原告:胡鑫叶。
被告:郭珂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鑫叶与被告郭珂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鑫叶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珂珂价值56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鲁C××××N号小型汽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鑫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胡鑫叶名下的鲁C××××N号小型汽车;
二、冻结被告郭珂珂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6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