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25号原告张晓东,男,4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宏。被告牟亚东,男,30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利国,男,44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张晓东诉被告牟亚东、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被告牟亚东、王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牟亚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利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牟亚东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王利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牟亚东、王利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牟亚东向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张晓东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牟亚东,担保人王利国,2015年8月5日。”此款经原告张晓东催要被告牟亚东未予偿还。被告王利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牟亚东为原告张晓东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牟亚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牟亚东为原告张晓东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王利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王利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牟亚东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9月起算。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王利国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张晓东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利国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晓东要求被告王利国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亚东追偿。被告牟亚东、王利国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晓东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王利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牟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