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81号凤凰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03987-6。负责人柯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28369-4。法定代表人郑桂兰,经理。被告郑桂兰,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张娟,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泸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599785-0。法定代表人袁益新,经理。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701-7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3075005-X。法定代表人奚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莆田分行”)诉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莆田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信银莆贷字第001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200万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贷款用途购买木材,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年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郑桂兰、张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以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4)第002537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黄渡镇玉麦路399弄3号全幢,建筑面积355.58㎡,宗地号嘉定区黄渡镇黄沈村58丘,宗地(丘)面积129930㎡,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号为嘉201413040527。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2)信银莆字第000747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指原告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2800万元。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宁国路329_333_339号1_3层,建筑面积1802.08㎡,宗地号杨浦区大桥街道104街坊1/2丘,宗地(丘)面积10714㎡,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012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号为杨201210012824。2013年5月2日,上述抵押物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名称;2013年9月29日,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变更为沪房地杨字(2013)第02××29号;2013年9月29日,房地产权利人名称变更,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抵押权登记变更,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他项权利证明号由杨201210012824变更为杨20130019385。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3200万元贷款,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走款项,并出具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但被告只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到期分文未还,逾期至今不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已收利息112.92元予以抵扣,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2.47万元)。2、被告郑桂兰、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未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玉麦路399弄3号全幢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4)第002537号,建筑面积355.58㎡;宗地号嘉定区黄渡镇黄沈村58丘,宗地(丘)面积129930㎡,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在未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329_333_339号1_3层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3)第02××29号,建筑面积1802.08㎡;宗地号杨浦区大桥街道104街坊1/2丘,宗地(丘)面积10714㎡,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5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但原告诉求的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郑桂兰、张娟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桂兰、张娟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欲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3200万贷款,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走款项。证据四:(2014)信银莆贷字第001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贷款用途购买木材,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证据五:(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郑桂兰、张娟对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六:(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14)第002537号,欲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七:(2012)信银莆字第00747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和沪房地杨字(2013)第02××29号,欲证明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八:上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嘉201413040527、杨201210012824和杨20130019385,欲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九:账户明细,欲证明各被告不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信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郑桂兰与被告张娟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10月22日,原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莆字第000747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宁国路329_333_339号1_3层(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建筑面积1802.08㎡,土地地号杨浦区大桥街道104街坊1/2丘,宗地(丘)面积10714㎡,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杨201210012824;2013年5月间,原上海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产权证变更为沪房地杨字(2013)第02××29号房产证。同日,因权利人名称变更,杨20121001282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变更为杨2013001938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杨2013001938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记载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贷字第0015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贷款3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贷款用于向上游客户购买木材,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亦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郑桂兰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3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娟作为被告郑桂兰配偶在本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32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合同首部记载:抵押人: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895弄51号。双方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诉讼法律文书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甲方发生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甲方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黄渡镇玉麦路399弄3号全幢(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4)第002537号,建筑面积355.58㎡,宗地号嘉定区黄渡镇黄沈村58丘,宗地(丘)面积129930㎡,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201413040527。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3200万贷款,约定年利率7.8%,起息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并出具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但各被告只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112.92元,本金及余下利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莆田分行与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桂兰、张娟夫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各被告只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112.92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桂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桂兰为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张娟仅作为保证人被告郑桂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作出声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提供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该声明只体现被告张娟愿以其与被告郑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张娟以其与被告郑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各以其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应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在上述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已划扣的利息人民币112.92元予以抵扣),利随本清;
二、被告郑桂兰对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娟以其和被告郑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以被告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黄渡镇玉麦路399弄3号全幢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4)第002537号,建筑面积355.58㎡,宗地号嘉定区黄渡镇黄沈村58丘,宗地(丘)面积129930㎡,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200万元;
五、如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有权以被告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国路329_333_339号1_3层房地产【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7)第020504号,建筑面积1802.08㎡,土地地号杨浦区大桥街道104街坊1/2丘,宗地(丘)面积10714㎡,土地面积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编号为(2014)信银莆字第001549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80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9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聚晶(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桂兰、张娟、上海瞻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泽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
审判员 姚海东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