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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512号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512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