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512号罪犯张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甬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