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举,曾用名高飞。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幸。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举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举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上诉人张万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幸系收购废品人员,在准备转租的原华帝橱柜专卖门面房内收拾废品已经有数天,201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高举承租原华帝橱柜专卖门面房并进行安装空调、拆卸窗户等装修活动,张万幸进入门面房内收拾废品时,高举的朋友李会民以有危险为由,阻止张万幸进入该门面房并让其离开,当张万幸收拾好东西从门面房内走出来时,被坠落的广告牌砸伤。张万幸的伤情经沈丘职工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内、外踝骨骨折、胸十二压缩骨折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张万幸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3221.78元,门诊费用5528.9元。事故发生后高举支付医疗费5531.9元。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万幸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万幸为此支付检查费1060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5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张万幸医疗费票据丢失,经本院核查张万幸属××病人,其产生的医疗费并未进行农合报销。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举作为广告牌的管理人,在接手店铺后进行装修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涉案广告牌及时进行检查或维修,致使张万幸被脱落的广告牌砸伤,因高举未履行对广告牌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张万幸人身受到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万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举承租的店铺正在装修进入该区域可能会有危险,在他人劝阻并让其离开的情况下仍坚持进入,导致被脱落的广告牌砸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以高举承担80%张万幸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张万幸诉求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18750.68元(13221.78元+5528.90元);2、误工费4643.56元(9416.1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7020元,不超出损失数额;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6、交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9416.10元/年×17年×30%);8、检查费1060元;9、鉴定费1300元;10、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84706.35元。由高举承担67765.08元,张万幸自己承担16941.27元。张万幸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由高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举赔偿原告张万幸8276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高举承担800元,原告张万幸承担268元。
上诉人高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万幸的医疗费为18750元,但未拿出相关票据;其次,高举所垫付5530元未扣除。在本次事故中,张万幸有重大过错,却只承担20%的责任,显然属于划分责任不当。2、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让高举承担48022元残疾赔偿金不当,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万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万幸在原审中所承担的20%责任不当,为尽快解决纠纷,其未提起上诉。2、至于医疗费原审中已经查明,高举所垫付的款已经扣除。3、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经查明,上诉人高举对张万幸已经进行了提示,阻止其进入该门面房,张万幸对该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性赔偿;精神抚慰金则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的制度。故上诉人认为在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为高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万幸66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高举承担800元,原告张万幸承担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张海涛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