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78号
原告:王维青。
被告:王玉凤。
被告:蒋明涛(又名蒋明成)。
原告王维青与被告王玉凤、蒋明涛(又名蒋明成)名誉权纠纷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6万元。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王维青负担。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