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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9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丁和平、马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丁和平,马玉梅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毛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丁和平,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玉梅,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丁和平,系被告马玉梅丈夫。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丁和平、马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春、黄建军,被告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和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和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3.2%,丁和平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玉梅与丁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丁和平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和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丁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574.56元、罚息6719.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和平、马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574.56元、罚息6719.04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和平、马玉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丁和平、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65574.56元、罚息6719.04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丁和平、马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