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医院医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阳光路交叉口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等待通过路口的陈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系颅脑及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判处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苏某仍需赔偿人民币120334.65元。另,被告人苏某已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了290000元赔偿款(其中支付了29451元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戈某、吉某、汪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录音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预缴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行经施划菱形标志及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路口情况,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交赔偿款,综合本案案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预交赔偿款,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