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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775号

沈福金与刘立刚、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福金,刘立刚,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沈福金。

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刚。

被告: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157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唐新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

负责人:沈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福金与被告刘立刚、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琴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刚和被告杭州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9月30日7时许,刘立刚驾驶浙A××××ד星马”重型罐式货车沿嘉兴市嘉凤公路行驶至三环东路嘉凤路口处,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由沈福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沈福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沈福金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南公寓14幢207室,系城镇户籍。原告育有未成年婚生女冯佳琳,200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沈杏花,1926年8月9日出生,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子女。

三、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2014年9月30日沈福金至嘉兴市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缺损伴肌腱、骨质缺损,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颞骨乳突骨折,颅底骨折并副鼻窦积液,左侧面神经损伤。后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沈福金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福金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面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左侧第2-5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左足第2-5趾活动完全丧失,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达2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

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州捷森。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4957.24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十四份、挂号费票据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其就诊支出的费用总额为4957.24元;2.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95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6元/天×90天;4.误工费:222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06元/天×210天;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158286.65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5414.80元(计算公式为40393元/年×20年×18%)。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婚生女冯佳琳(2001年7月22日出生)、母亲沈杏花(1926年8月9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已确定扶养人的相关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1.85元(计算公式为27242元/年×4年×18%÷2+27242元/年×5年×18%÷8)。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8286.65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及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施救费及修理费: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18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未载明医用品种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助行器的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必要,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209761.89元。

六、沈福金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原告自述称被告刘立刚垫付过8万左右的医药费用,但本次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部分费用。

七、沈福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刘立刚在保险责任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捷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共计22096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险责任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

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德清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因本次事故中肇事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沈福金各项损失209761.89元。因被告刘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立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德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德清公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人保德清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人保德清公司抗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57.24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合计115857.24元。不足部分93904.65元,由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德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93904.65元,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杭州捷森及驾驶员即被告刘立刚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怠于应诉,致使两者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应由驾驶员及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款93904.65元由被告刘立刚、被告杭州捷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问题,被告人保德清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就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排除非医保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立刚、被告杭州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福金损失115857.24元;2、被告刘立刚、被告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沈福金损失93904.65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刘立刚、被告杭州捷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来自